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。 | |
申請登錄協助救災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資格如下: 一、成員在二十人以上。 二、成員依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課程及時 數,取得專業訓練合格證明者。 前項訓練由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或經其認可之具相關救災專業之機關、 團體或學校辦理之。 | |
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申請登錄時,協勤區域為單一直轄市、 縣(市)轄區者,應向其所在地之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提出;跨直轄市 、縣(市)轄區者,應依直轄市、縣(市)轄區劃分後,向轄區直轄市、 縣(市)政府提出: 前項申請應檢附下列文件: 一、申請書。 二、經政府立案或核准設立者,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。 三、協勤區域之成員名冊。 四、成員專業訓練合格證明。 五、年度工作計畫。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記載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名稱、地址 、類別、聯絡電話及其管理人或代表人姓名、年齡、職業、住址、電話等 資料。 | |
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申請登錄,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必要 時得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學者、專家查核登錄條件合格後,發給 登錄證書。 前項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限為三年,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得向登錄機關檢具下 列文件申請展延三年: 一、申請書。 二、登錄證書正本。 三、成員參加年度複訓證明。 前項第三款所稱複訓,指依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編 組訓練協助救災事項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之複訓。 | |
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登錄後有下列異動情事之一者,應於事 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報請登錄機關備查: 一、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地址於同一直轄市、縣(市)轄 區異動。 二、管理人或代表人姓名、住址、電話異動。 三、成員之組成、地址、電話等基本資料異動。 | |
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直轄市、縣(市) 政府得撤銷其登錄: 一、申請登錄檢附文件不實。 二、成員專業訓練重複登錄。 | |
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登錄後,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直轄市、 縣(市)政府得廢止其登錄: 一、執行災害應變措施,不聽從主管機關或指揮官之指揮、督導,致生不 良後果。 二、因成員異動,不足二十人時,經限期補正,逾期未補正。 三、其他嚴重影響政府救災效能之情事。 | |
經撤銷或廢止登錄之災害防救志願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,於撤銷或廢 止之日起三十日內,應繳回登錄證書;逾期未繳回者,由登錄機關公告註 銷之。 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依前二條撤銷或廢止登錄者,自撤銷或 廢止登錄之日起,二年內不得申請登錄。 | |
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,應於每年十月底前將下一年度工作計 畫送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備查;每年二月底前將上年度工作執行成果送 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備查。 | |
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應定期對災害防救志願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實 施訪查、督導、評鑑,並擇優獎勵。 | |
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應將登錄資料建檔管理並及時更新。 | |
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 |
- Sep 16 Thu 2010 11:39
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登錄辦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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