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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1



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。



第 2



申請登錄協助救災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資格如下:


一、成員在二十人以上。


二、成員依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課程及時


    數,取得專業訓練合格證明者。


前項訓練由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或經其認可之具相關救災專業之機關、


團體或學校辦理之。



第 3



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申請登錄時,協勤區域為單一直轄市、


縣(市)轄區者,應向其所在地之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提出;跨直轄市


、縣(市)轄區者,應依直轄市、縣(市)轄區劃分後,向轄區直轄市、


縣(市)政府提出:


前項申請應檢附下列文件:


一、申請書。


二、經政府立案或核准設立者,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。


三、協勤區域之成員名冊。


四、成員專業訓練合格證明。


五、年度工作計畫。


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記載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名稱、地址


、類別、聯絡電話及其管理人或代表人姓名、年齡、職業、住址、電話等


資料。



第 4



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申請登錄,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必要


時得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學者、專家查核登錄條件合格後,發給


登錄證書。


前項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限為三年,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得向登錄機關檢具下


列文件申請展延三年:


一、申請書。


二、登錄證書正本。


三、成員參加年度複訓證明。


前項第三款所稱複訓,指依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編


組訓練協助救災事項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之複訓。



第 5



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登錄後有下列異動情事之一者,應於事


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報請登錄機關備查:


一、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地址於同一直轄市、縣(市)轄


    區異動。


二、管理人或代表人姓名、住址、電話異動。


三、成員之組成、地址、電話等基本資料異動。



第 6



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直轄市、縣(市)


政府得撤銷其登錄:


一、申請登錄檢附文件不實。


二、成員專業訓練重複登錄。



第 7



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登錄後,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直轄市、


縣(市)政府得廢止其登錄:


一、執行災害應變措施,不聽從主管機關或指揮官之指揮、督導,致生不


    良後果。


二、因成員異動,不足二十人時,經限期補正,逾期未補正。


三、其他嚴重影響政府救災效能之情事。



第 8



經撤銷或廢止登錄之災害防救志願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,於撤銷或廢


止之日起三十日內,應繳回登錄證書;逾期未繳回者,由登錄機關公告註


銷之。


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依前二條撤銷或廢止登錄者,自撤銷或


廢止登錄之日起,二年內不得申請登錄。



第 9



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,應於每年十月底前將下一年度工作計


畫送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備查;每年二月底前將上年度工作執行成果送


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備查。



第 10



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應定期對災害防救志願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實


施訪查、督導、評鑑,並擇優獎勵。



第 11



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應將登錄資料建檔管理並及時更新。



第 12



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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